环保案件损害事实认定方式揭秘
□ 损害事后恢复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 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条件应斟酌
□ 公益诉讼目的是修复受损害生态
□ 不能原地修复应采取替代性方式
□ 本报记者 张晨
“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夏三月,川泽不入网罟,以成鱼鳖之长”。4000多年前的文献记载着中华民族保护环境、珍惜资源的传统。
环境司法是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一环,在推进环境治理和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环境法治步伐很快,做了很多有益探索。
5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欧洲环保协会联合主办的第十七期“案例大讲坛”在国家法官学院举办,就中外环境资源典型案例中所涉及的法律和实务问题展开研讨。
涉环保案件如何认定环境损害事实?损害如何计算?应该采取哪些修复方式及其他责任方式?危险废物处理各方有哪些注意义务及责任?怎样平衡企业良性发展与环境保护目标?会后,《法制日报》记者就这些问题采访了业内人士和法律从业者。
具有自净能力的环境介质
遭受损害,不因事后恢复免除被
告人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水与大气污染的案件当事人或者被告人往往会提出这样的抗辩:水、大气这种环境介质具有自净能力,损害发生一段时间便会恢复原来的功能,不存在污染也就不存在损害,不需要再修复了。
在被列入2015年推动法治进程中国十大案例的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泰兴锦汇化工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案中,被告就提出这样的抗辩。
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锦汇公司等6家企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盐酸、废硫酸总计2.5万余吨,以每吨2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相关公司偷排进泰兴市如泰运河、泰州市高港区古马干河中,导致水体严重污染。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请法院判令6家被告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1.6亿余元、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
记者了解到,这个案件的最终裁判没有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而是确定了这样的规则
- 标签:
- 编辑:王丽
-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