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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按照医疗服务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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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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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医疗服务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医务人员要按照临床诊疗开展医疗服务。要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医疗项目收费标准,按照标准收费。凡超出标准的费用一律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中列支。严格执行财政部门票据管理的,凡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审核时一律不予支付。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49号)

  1、所谓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诊断、治疗的项目:

  2、《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采用排除法分别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项目,主要是一些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或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但容易或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49号)

  (1)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x-刀、光子刀)、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ect)、彩色多普勒仪、左心室超声三维彩色图、动态脑电图仪、超声胃镜、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人工喉、人工股骨头、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

  (4)物价部门的可单独收费的价格在1500元以上的一次性材料(含植入性材料)。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心脏搭桥术与心导管球囊扩张术。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49号)

  (2)出诊费、特需医疗服务费(如:点名手术、点时手术、点名会诊、点名检查、点名护理、检查治疗加急费等)。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如:重睑术、斜视矫正术、矫治口吃、兔唇、治疗雀斑、老人斑、色素沉着、腋臭、脱发、美容洁齿、镶牙、牙列正畸术、色斑牙治疗等)。

  (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如:各种疫苗、预防接种、疾病普查、随访等)。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激光治疗仪、人体信息诊断仪器等检查、治疗项目。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如:按摩器、轮椅、各种家用检测治疗仪器、皮钢背甲、腰围、钢头颈、胃托、肾托、宫托、疝气带、护膝带、提睾带、健脑器、药枕、药垫、热敷袋、神功元气袋等)。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如:男性不育、女性不孕检查治疗、性病检查治疗)。

  (4)因违法、犯罪、故意自伤、、、打架斗殴、酗酒、吸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49号)

  1、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和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外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

  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基本医疗定点机构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其卫生服务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2、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承受能力,确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的个人自付比例。个人自付比例原则控制在该项目总额的10%至30%的范围,其中,应用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χ-刀、光子刀),可适当提高个人自付比例,原则控制在该项费用总额的40%至50%的范围。心脏起搏器的最高支付额在2万元以内。同时结合区域卫生规划、医院级别与专科特点、临床适应症、医疗技术人员资格等限定使用和制定相应的审批办法。

  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购置或按国家有关质量管理技术检测不合格的大型医疗设备,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49号)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观察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观察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住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50号)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实行限额支付,具体分以下三类:

  1、普通病房床位费支付标准,最高不得超过物价、财政、卫生主管部门核定的带卫生间的三人病房收费标准。

  2、监护病房(icu、ccu)、层流病房、灼伤病房支付标准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监护病房、层流病房除药品费、输血费、输氧费外,其他发生在病房内的费用一律不得再另行收费。

  3、病房加床、走廊加床、门(急)诊观察床支付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50号)

  1、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观察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参保人员根据床位费收费标准,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观察床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它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的同意。

  2、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50号)

  2、空调费(指不包含在住院床位费内,单独收取的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微波炉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50号)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医疗服务设施的条件,确定支付标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支付费用。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执行或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时,要充分征求财政、卫生、物价等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物价部门在组织制定或调整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收费标准时,要充分征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的意见。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管理工作。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50号)

  1、调整个人自负医药费比例,个人原自负门诊、住院药费的10%和住院床位费的5%,分别调整为20%和10%。

  2、在职人员个人自负医药费最高限额由原100元调整为400元;退休人员个人自负医药费最高限额由原50元调整为200元。超过限额部分由单位予以报销。同时适当提高现行医疗补贴标准,由每人每月4元提高到10元。

  3、离休干部、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伤残军人仍按原执行。甲类传染病、工伤、职业病及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的医疗费,按实报销。

  4、需由个人自理部分的特殊检查或治疗费用,仍按原处理,即离休干部回原工作单位报销;其他人员全部自理,不计入年度个人自负金额。

  参见:《关于调整省级公费医疗个人自负医药费比例等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175)

  1、参加省级子女统筹医疗的人员,个人原自负门诊、住院药费的10%和住院床位费的5%,分别调整为20%和10%。

  2、子女统筹医疗个人自负医药费最高限额由原100元调整为400元。超过限额部分由单位予以报销。

  3、需由个人自理部分的特殊检查或治疗费用,仍按原处理,不计入年度个人自负医药费的限额。

  4、省级子女统筹医疗个人自负费用的计算办法:2000年10月31日前,个人自负医药费比例和最高限额仍执行原:1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计算。2000年个人自负医药费最高限额确定为150元,超过部分由单位予以以报销。

  参见:《关于调整省级子女统筹医疗个人自负医疗费比例等问题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159号、浙财社字[2000]20号、浙人薪[2000]193号)

  1、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提出医疗费用结算申请,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对申报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对结算申请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2、职工定居外地或长驻外地工作,在住地附近的医疗机构住院及病种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的,可以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3、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按月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算。不符合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的通知》(浙政发[2001]23号)

  1、职工发生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向职工收取。

  2、职工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应当由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定零售药店直接向职工收取;符合个人帐户支付范围的,由其个人帐户支付。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的通知》(浙政发[2001]23号)

  职工因公出差、准假外出离杭一个月以上的人员,退休退职人员异地安置或职工到外地工作、学习离杭三个月以上的,应由单位分别填写《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外地就医登记表》和《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安置就医登记表》,到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外地就医登记手续。

  2、离杭人员在已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统筹地区就医,应在当地医保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当地未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可在就近公立医疗机构(不包括部队医院、职工医院、私人诊所、村卫生室)就诊。

  3、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予以报销,报销时须提供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就医医疗机构的等级证明等原始材料。无法提供医院等级证明材料的,凡专科医院、市级及以上医院,均按医院的标准处理,县(市)级医院按二级医院的标准处理,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乡镇医疗机构按一级医院的标准处理。

  参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外地就医管理工作的通知》(浙劳社医[2001]152号)

  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手术,手术过程中使用人工器官的费用按以下支付:

  1、手术使用的人工器官,一个治疗过程中单项累计在3万元以下部分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机构使用价格部门未制定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的人工器官的费用,暂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2、椎体间融合器、脊椎前固定器以及骨折患者使用内固定材料,按永久植入体内的固定器材处理,其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支付。

  参见:《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术医用材料费等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医[2002]165号)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由价格权限部门制定了正式收费标准,且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在内窥镜下进行的各类手术,其费用除腹腔镜手术按价格权限部门制定的现行收费标准执行外,其他手术暂按《浙江省医疗收费标准》中各种光束纤维内窥镜下手术的收费标准执行,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参见:《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术医用材料费等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医[2002]165号)

  青霉素皮试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按门诊2元/人次、住院10元/人次(已包括材料费、注射费)的标准按支付,医疗机构不得另行收取其它费用。

  参见:《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术医用材料费等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医[2002]165号)

  参见:《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术医用材料费等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医[2002]165号)执行日期:2002年11月1日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职工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观察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观察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职工单独收费。

  参见:《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医[2001]104号)

  3、空调费(指不包含在住院床位费内,单独收取的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微波炉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参见:《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医[2001]104号)

  住院床位费按物价、卫生部门的收费标准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限额支付,具体分以下三类:

  1、按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普通病房床位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物价、卫生部门核定的带卫生间的三人病户收费标准,暂定每日床位费为20元。

  2、监护病房(icu ccu)、层流病房、灼伤病房的支付标准,在核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先由个人自理10%后,再按《暂行》的有关支付。

  职工应转出监护病房(icu ccu)而未转出的,有关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3、病房加床、走廊加床、门(急)诊观察床支付标准按物价、卫生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4、定点医疗机构应按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提供病房每床单元标准设施。

  5、监护病房、层流病房除药品费、输血费、输氧费外,其他发生在病房内的费用不得另行收费。

  参见:《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医[2001]104号)

  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观察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职工本人或家属。确需安排在超标准病房的,应征得职工本人或家属的同意。职工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床位。

  职工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为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超出部分由职工自理,定点医疗机构未经职工或家属同意安排超标准床位的,超出支付标准的部分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参见:《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医[2001]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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